(2015)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义与被告王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义,王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喜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王凤林,男,成人,汉族,住满城县。原告王喜义与被告王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义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过几天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凤林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原告欠被告工钱6750元,应该扣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称原告拖欠其工钱67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抵扣工钱6750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喜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赫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