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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学贵、李可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无前科。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6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6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盗窃于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已判刑)携带一把小刀、一把“T”字形撬批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笪桥镇笪桥圩某网吧门口后,二人分工合作,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李某丙用一把“T”字形撬批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后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李某丙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化州市某农信社门口,采取上述作案方法,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李某丙用一把“T”字形撬批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后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伙同李某丙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红色轻骑125C摩托车窜到化州市笪桥镇笪桥圩某药店门口,继续采取上述作案方法,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李某丙用一把“T”字形撬批去撬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的电门锁时,被化州市公安局笪桥派出所的治安队员黄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现并上前对李某丙进行抓捕,李某丙使用暴力抗拒,并持小刀刺伤黄某某。后李某丙被治安队员当场抓获,并扣押到其作案工具小刀、“T”字形撬批各一把、红色轻骑125C摩托车一辆及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李某甲即乘机逃脱。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1000元。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吸毒成瘾,为筹毒资购买毒品吸食,便密谋到化州市杨梅镇盗窃摩托车。同年1月25日14时许,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乙携带“T”字形撬批等作案工具窜到化州市杨梅镇某超市门前停车场,二人分工合作,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李某乙用一把“T”字形撬批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未入户)的车头锁及电门锁撬开后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3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资料、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密谋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窜到化州市某卫生院停车场,采取上述作案方法,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李某乙用一把“T”字形撬批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后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5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密谋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窜到化州市杨梅镇杨梅圩某药店门口,同样采取上述作案方法,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李某乙用一把“T”字形撬批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值款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电动车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户籍资料、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密谋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窜到化州市杨梅镇杨梅圩某网吧门口,继续采取上述作案方法,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李某乙用一把“T”字形撬批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的车头锁及电门锁撬开后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4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户籍资料、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化州市公安局杨梅派出所民警在化州市杨梅镇旧圩巡逻伏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乘一辆无牌铃木型男装摩托车在旧圩兜窜,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两被告人遂驾车逃走。后该所民警在群众的配合下将两被告人逼停,并当场从其二人身上查获作案工具“T”字套筒二把、六角套筒四把(上述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同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吸毒成瘾分别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两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0)茂南刑初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共值款人民币25225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共值款人民币148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前密谋后,分工合作,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李某乙负责实施盗窃车辆,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了吸毒而合伙盗窃多次,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李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字套筒二把、六角套筒四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字套筒二把、六角套筒四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