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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乙、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当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76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胡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乙、李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胡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17���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乙、李某对本次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某乙、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胡某出具收到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声明:该收据是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的合法凭据,借款人签字后对已收到上述借款数额不持有任何异议),收到人签字:张某甲,2013年5月17日”。原告胡某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张某甲。2013年9月17日前分两次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利息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有借款内容又有担保条款,实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张某甲应当按借��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乙、李某应当按担保条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张某乙、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张某乙、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