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张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张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010号原告李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基洪,曾用名张城浩、张德茂。原告李明华诉被告张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进、被告张基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以其家猪毛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65,000元,我向被告支付资金后,被告向我亲笔书写借条,借期为10个月,月息3,300元,且有证明人郑元杰亲笔签名,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3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基洪辩称:1.借款属实;2.该借款是2012年12月22日在郑元杰家中借的1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他又给我拿了10,000元,后我写借条时我多写了5,000元,所以才有借条中的1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张城浩向李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华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5000元)。利息每月3300元,借期为十个月借款人:张城浩2013年12月22日证明人郑元杰本人承认此借款壹拾陆万伍仟无息张本益14.9.20”。庭审中双方对借款金额160,000元均无异议,该借款的月息为2分,据被告陈述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基洪,曾用名张城浩、张德茂,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张本益系被告张基洪父亲。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条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基洪向原告李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认定为160,000元,同时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故被告张基洪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2日起按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在借期届满后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借期届满后的资金利息计算双方虽无约定,但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息即月息2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基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明华偿还借款16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基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