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段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2日生女儿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今年五月初双方分居。要求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2日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5月初被告回家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旗审 判 员 刘凤嫣人民陪审员 卢庆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