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2013年4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检调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191.7公里处,在向后倒车过程中,被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丁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追尾撞击,致被害人丁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系因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沈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