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居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江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生育女杨某甲,2010年3月31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等诉讼请求。被告江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攀枝花十九冶公司员工,被告江某某在攀枝花务工,1999年5月,原、被告在攀枝花市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7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杨某甲。2005年,原告下岗后,便到外地务工,被告独自留在攀枝花生活。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原告仍然独自外出务工,被告继续留在攀枝花生活。2012年5月,被告曾回到遂宁并同原告短暂同居,但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自幼随原告父母在安居区常理乡生活,属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因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起诉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出庭证人王某剑、杨某颜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以来,原、被告各在一方生活,聚少离多,虽然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特别是2012年5月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甲自幼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江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江某某每月支付杨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