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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某弟弟)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水郴、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并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谨萱,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到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结婚半年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婚后生活大部分都是争吵,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证据2、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还可以,但因原告不尊重被告父母甚至辱骂,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所诉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不实。2012年2月份,原告借口去外地上班,从那以后就失去联系,女儿一直缺失母爱,丈夫失去妻子,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在原告答应被告的下列要求下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支付女儿何谨萱五年以来抚养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判决女儿何谨萱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至女儿18周岁为止。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月13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谨萱。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小孩何谨萱出生以后至2012年2月份,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均未支付抚养费;2012年2月以后,小孩何谨萱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婚后生活大部分都是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女儿何谨萱的抚养费40000元及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多次表示只要原告愿意支付女儿何谨萱五年来的抚养费4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义务,只要小孩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多付出,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小孩何谨萱出生五年来抚养费4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离家期间小孩的抚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离婚以后小孩何谨萱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小孩何谨萱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何谨萱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何某某小孩何谨萱抚养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审 判 员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