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阳小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古怪,做事我行我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吵闹,关系一直欠佳。2011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带上女儿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打听,仍无被告下落,现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罗某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2005年在广州美的工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6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2008年4月21日生育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距,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忍让,原告认为被告脾气古怪,做事不与原告商量,我行我素,并嫌弃原告家庭经济不宽裕,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后原告即带上女儿离开泸州,原告多方打听无果,询问被告娘家也仍无被告及女儿下落,多年来夫妻没有联系,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以及被告离家下落不明三年的事实;同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并未在老家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损伤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2月带上女儿离家外出,多年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分居失去联系已经三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鉴于被告带走女儿,儿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共育男孩(2006年12月10日生)由原告陶某某负责抚养、女孩(2008年4月21日生)由被告罗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阳小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