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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5)莲刑初字第1号林某燕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燕,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迪,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军以被告人林某燕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燕及其辩护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军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军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燕与高某霞家因小孩之间的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林某燕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打电话给颜某军(公安机关称在逃)叫人来报复。19时30分许,颜某军叫了贺某平(已执行逮捕)、郭某(已执行逮捕)和“宝因”(绰号)乘坐车牌为赣JL83**小车来到高某霞家门口。林某燕看到贺某平、郭某、“宝因”从车上下来,便指着被害人刘某军说就是这个人打了她,并喊贺某平、郭某、“宝因”打刘某军。贺某平先是打了刘某军的眼部一拳,接着郭某和“宝因”也冲上去打刘某军,之后三人便拳打脚踢刘某军,直至将刘某军打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军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燕自动向莲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其他同案人未到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主动到向公安机关投案,虽就具体情节有一定辩解,但还是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燕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无报复心理,是因被害人刘某军的老婆动手打了她,才叫颜某军帮忙打刘某军,并提出证人刘某强、李某阳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案发时不在现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迪提出,证人刘某强、李某阳与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刘某伟的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林某燕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傍晚,被告人林某燕与高某霞(被害人刘某军之妻)因小孩之间的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19时许,林某燕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打电话给颜某军(公安机关称在逃)叫人来帮其出口气。后颜某军叫郭某(已执行逮捕)和绰号为“宝因”的男子(公安机关称真实身份未查明)去找林某燕,郭某叫上贺某平(已执行逮捕),三人驾驶一辆由林某燕提供的银白色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来到林某燕家门口。林某燕看到贺某平、郭某、“宝因”从车上下来,便指着被害人刘某军说就是这个人打了她,并喊贺某平、郭某、“宝因”打刘某军。贺某平先打了刘某军的眼部一拳,接着郭某和“宝因”也冲上去打刘某军,之后三人对刘某军拳打脚踢,直至将刘某军打倒在地上,致使刘某军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林某燕在莲花县人民医院替刘某军预交了医药费人民币2700元,另于2015年1月13日赔偿了刘某军损失款项人民币123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燕自动向莲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林某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莲花县公安局升坊派出所的证明,林某燕发给证人刘学武的短信截图,林某燕手机通话记录;2、证人刘某强、李某阳、刘某新、刘某华、刘某伟、刘某武、刘某龙、李某平、金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军、高某霞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燕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郭某、贺某平的供述;5、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4)027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补充说明书;6、被告人林某燕及证人刘某强、李某阳、刘某新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林某燕提交的2张莲花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被害人刘某军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燕邀集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鉴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燕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燕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军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证人刘某强、李某阳、刘某伟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林某燕及其辩护人王迪提出的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海平审判员  肖 婷审判员  贺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