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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2008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8日因吸毒成瘾被海口市临高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传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波在海口市龙华区秀英村324号,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一楼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波在海口市龙华区秀英村324号,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一楼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7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该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波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