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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五叙街副36号顺达旅店住宿时,趁夜深人睡觉之机,王某某用该旅店厨房的木把菜刀将该旅店橱柜锁撬开后,将放在其中的一烟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2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五叙街副36号顺达旅店住宿时,趁人熟睡之机,用该旅店厨房的木把菜刀将橱柜锁撬开后,将放在其中的一烟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0余元及2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旅店橱柜被盗,丢失现金7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