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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2013年7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XX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要买毒品,后在盐湖区锦绣花城小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XX0.1克毒品黄皮。二、2014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王天意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要买毒品,后在盐湖区锦绣花城小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天意0.1克毒品黄皮。三、2014年6月4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张帅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要买毒品,后在盐湖区锦绣花城小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帅0.1克毒品黄皮。四、2014年6月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住所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共计1.64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4)29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份。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人员告诉其XX涉嫌犯诈骗罪后,配合公安机关先打电话联系到犯罪嫌疑人XX,随后带领公安人员将XX抓获,现已立案侦查。XX因吸毒被盐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吸毒人员XX、张帅、王天意讯问笔录,(2014)349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盐湖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013)运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有立功,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原审量刑偏重,请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盐湖公安分局民警吕挺、樊文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6月5日在盐湖区海天花苑小区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2、吸毒人员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的一天,我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在锦绣花城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跟前购买0.1克毒品黄皮;3、吸毒人员张帅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4日下午4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在锦绣花城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跟前购买份1份毒品黄皮,后将毒品吸食。4、吸毒人员王天意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日下午3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锦绣花城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跟前购买1份毒品黄皮。5、(2014)349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4年6月6日采集刘某某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均呈阴性。6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从刘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四包,黄皮1.64克,料子3.19克,均移交盐湖公安分局禁毒大队。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因吸毒决定对王天意、张帅、XX行政处罚;8、(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4)29号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从刘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9、盐湖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XX,具有立功表现;10、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主要内容:被告人刘某某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11、(2013)运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12、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4日下午,我接到张帅的电话,说他需要200元的毒品黄皮,之后约定在锦绣华城小区门口见面,我给了张帅1份(0.1克)的毒品黄皮,刘帅给了我200元;2014年5月份的一天,XX给我打电话说需要200元的毒品黄皮,我答应后于当晚约定在锦绣华城小区门口见面,我给了XX1份毒品黄皮,XX给了我200元;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天意给我打电话说需要200元的毒品黄皮,我与王天意约好在锦绣华城小区门口见面,我给了王天意1分毒品,王天意给了我200元。所贩卖的毒品是从一名运城人手中购买的,每次是电话联系好以后,在国粮街自己把钱放在垃圾堆里,对方把毒品放在石凳下,每次都是这样交易的,我对那人的情况一点也不了解;所搜获的四包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原审法院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上诉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原审量刑偏重,请二审予以改判,该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以此理由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