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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刘志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刘志坚,黄艺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号广东友力商务大厦*楼。负责人:黄金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锦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艺霞,女,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孙富宝,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刘志坚、黄艺霞所有的粤PRB1**福克斯轿车停放在东源县城俊园轩小区18栋一楼架空层,因旁边的一辆摩托车自燃起火,将粤PRB1**福克斯轿车全部烧毁。粤PRB1**福克斯轿车原登记在黄艺霞名下,2013年4月17日转移到其丈夫即刘志坚名下,该车于2012年12月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和其他商业险,协议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保险单登记在黄艺霞(粤PZB2**)名下,后该车转到刘志坚(粤PRB1**)名下,保险单虽未更改姓名,但刘志坚已承继了黄艺霞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刘志坚、黄艺霞又是夫妻关系,故刘志坚、黄艺霞主体适格。刘志坚、黄艺霞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粤PRB1**小轿车保险金额93220元(投保时双方约定保险金额100000减去折旧金额即100000元×11.3个月×0.6%),实际上刘志坚、黄艺霞已选择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应从其合同约定,但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应是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23000元减去折旧金款即投保时新车购置款123000元×已使用月数47.5个月×0.6%等于87945元,此金额应作为本案保险金额赔偿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粤PRB1**小轿车系他人摩托车自燃造成烧毁,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他人负责赔偿,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事故虽是他人车辆自燃而引起火灾,导致刘志坚、黄艺霞所有的粤PRB1**小轿车燃烧灭失,但并无人为故意违法违规等不应赔偿的事由所造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赔偿后可以此保险金损失向他人索赔。因此,保险公司所持的不应赔偿的观点,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如下: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刘志坚、黄艺霞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87945元。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对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负保险责任。根据现场勘查图片显示,被燃汽车车头左侧起码有三辆摩托车,东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仅笼统认定“起火点为俊园轩花园18栋第一层架空停车场停放于粤PSK9**小车车头左侧的摩托车”,没有进一步认定具体是哪辆或哪几辆摩托车自燃并引起该场火灾,属于“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的情形,“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的,不能认定起火原因”。另一方面,引起涉事摩托车自燃的原因有很多,如车主管理不当、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意外事故等。《火灾事故认定书》仅笼统认定起火原因为自燃,并没有进一步认定自燃原因,没有明确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负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享有30%的免赔额。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因如下:一是摩托车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责任,故计算保险公司赔偿额之前,应先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是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违约情形,故计算保险公司赔偿额之前,还应先扣除其赔偿责任。三是保险公司享有30%的免赔额。《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具体的肇事车辆和肇事者,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规定,故保险公司只需承担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业管理公司违约赔偿责任后,剩余赔偿额的70%。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志坚、黄艺霞辩称:本案车辆投保金额为100000元,即使计算车辆折旧,保险公司也应赔偿9322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火灾的第三方可以找到,保险公司主张火灾原因不明、无法找到第三方不成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现合同约定理赔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东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已经认定了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并确认了引起火灾的车辆,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内,应当可以找到引起火灾的责任人,保险公司关于无法找到责任方享有30%免赔率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