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姚成、姚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同。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诉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原告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姚某某、姚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姚某某与原告汇发公司、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一台型号为SK250-8、机号为LQ11-C6048的挖掘机。该挖掘机于2010年6月在姚渡河坝出险损坏,到原告汇发公司处维修,产生维修费99352元一直未付。因被告姚某某欠原告汇发公司维修费及垫付款,被告姚某某自愿为被告姚某某承担担保,并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但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均未如期归还维修费。据此,原告汇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汇发公司维修配件款99352元;2.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共同偿还其违约致使原告汇发公司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姚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姚某某与汇发公司、神钢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XN-02-090053),向神钢公司融资租赁了一台型号为SK250-8、主机编号为LQ11-C6048的挖掘机,由汇发公司为姚某某基于该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姚某某接收了上述挖掘机。同日,姚某某与汇发公司、成都恒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汇发公司就姚某某融资租赁上述挖掘机一事,若姚某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神钢公司欠款,汇发公司委托恒安公司对姚某某的欠款资金进行催收,若因姚某某未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姚某某自愿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姚某某租赁的型号为SK250-8、主机编号为LQ11-C6048的挖掘机在汇发公司处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94595元。2011年6月7日,姚某某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就型号为SK250-8、主机编号为LQ11-C6048的挖掘机欠恒安公司挖掘机维修费本金90000元。2012年6月27日,汇发公司与姚某某、姚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姚某某为姚某某与汇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XN-02-090053)项下姚某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应付租金、违约金及汇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30日,恒安公司向姚某某进行催收,姚某某在催收笔录上陈述对逾期还款的计划是“25日左右打2期款及维修款”。2014年10月7日,恒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受汇发公司委托对姚某某租赁的型号为SK250-8、主机编号为LQ11-C6048的挖掘机的维修费欠款进行催收和管理,在催收过程中姚某某向恒安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等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由汇发公司承担。另查明,汇发公司因本案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4年6月3日,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向汇发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书》、租赁物收据、《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销售普通发票》、《保证合同》、催收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姚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汇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案中,姚某某在催收笔录上的陈述可以与汇发公司举示《销售普通发票》以及恒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汇发公司对姚某某租赁的型号为SK250-8、主机编号为LQ11-C6048的挖掘机提供了维修服务,与姚某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并委托恒安公司就维修费向姚某某进行催收。由于汇发公司举出的《销售普通发票》金额共计94595元,故本院对汇发公司要求姚某某支付维修费99352元的诉请在945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姚某某是否承担涉案维修费,姚某某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就涉案挖掘机欠恒安公司维修费90000元,结合恒安公司受汇发公司委托向姚某某催收维修费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姚某某确认其欠维修费的行为是就本案部分维修费之债务的加入,因此本案的部分维修费90000元由姚某某、姚某某共同向汇发公司支付,故本院对汇发公司要求姚某某与姚某某共同支付维修费99352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汇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由于《三方协议》和《保证合同》均是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达成的约定,不涉及本案维修费,故汇发公司要求姚某某和姚某某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0000元;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595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60元(已由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负担3235元,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