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雪来与杨龙与张桃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来,杨龙,张桃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原审被告:张桃花。上诉人刘雪来与被上诉人杨龙、原审被告张桃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7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雪来上诉称,该案中涉案地块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故该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4)水民三初字第72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雪来与被上诉人杨龙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出租面积及方位···甲方将所拥有的座落在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地···租给乙方生产经营。”本案是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引起的诉讼,双方争议的租赁土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是专属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雪来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新 芳审 判 员 肖 虎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