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7号原告: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胜利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华齐街15号。法定代表人:鹿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器械公司)与被告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达器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英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达器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医疗器械买卖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02.9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国英医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702.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国英医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底至2011年10月,被告国英医药公司多次从淄博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医疗器械,截止2011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7111.5元未付。2014年12月18日,淄博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上述7111.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洪达器械公司,并于2014年12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国英医药公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7111.5元。2010年底至2011年12月,被告国英医药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医疗器械,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45591.4元,至今未付。以上两项货款合计52702.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务往来款项确认书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达器械公司与被告国英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医疗器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70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其确认欠款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自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前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计算所得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2702.9元;二、被告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前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27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计算所得的经济损失。以上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财产保全费668元,合计1352元,由原告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