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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小炎与万晓波、程方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炎,万晓波,程方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黄小炎。被告:万晓波。被告:程方卉。原告黄小炎与被告万晓波、程方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炎、被告万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方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炎起诉称,被告万晓波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万晓波与被告程方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该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晓波、程方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晓波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程方卉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万晓波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单三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万晓波质证无异议。程方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万晓波质证无异议,被告程方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晓波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均于当日交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万晓波和程方卉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晓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之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当自主张债权之日起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对于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的,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既高于双方约定利息又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其中2014年8月28日的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其中2014年10月27日的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程方卉与被告万晓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晓波、程方卉共同给付原告黄小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小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万晓波、程方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