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立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御正北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正北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御正北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蔚州疃村新小区6号门面房。法定代表杨美英,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1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未设立项目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怀仁项目部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载明“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需方负责卸货。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部门协调,协商不成,按第二条方式解决即(二)依法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怀仁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地点,但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送达地即被告怀仁项目部的施工地山西省怀仁县。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大同市开发区属大同县辖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本案所涉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争议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大同市南郊区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地域范围之内,且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所以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合同施工项目位于合同履行地山西省怀仁县,故本案由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本案的审理。至于被告是否设立了怀仁项目部,以及《工业���卖合同》的真实性属于实体问题,应待开庭审理后查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保国审 判 员 彭贵林代理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