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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爆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旭,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8时许,在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自己家中,打开厨房煤气阀门,手持打火机,欲点燃煤气炸楼。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全某某、车某某、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爆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未拿打火机,没想爆炸。2、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如认定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李某某行为构成自首;3、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因户籍问题多次到公安机关上访未果,于2014年6月29日8时20分许,在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自己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欲点燃煤气炸楼,而后关闭门窗,打开厨房煤气阀门。当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敲门并表明身份。李某某称其不想活了,让公安人员离开。公安人员继续叫门,数分钟后,李某某打开房门。公安人员闻到室内煤气味,遂抢下李某某手持打火机,同时将煤气阀门关闭,打开窗户,后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出警经过、报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上诉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上诉人李某某打火机一个。4、现场指认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上诉人李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情况。5、证人全某某、车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8时20分,三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某某社区的李某某要点燃煤气炸楼,遂赶到现场。三人敲门并表明身份,李某某在屋内喊“我不想活了,你们都走吧。”五六分钟后,李某某开门,屋内有刺鼻煤气味,炉罩上有煤气喷出。三人分别抢下李某某手中打火机将其拽到屋外,关闭煤气阀门,打开窗户,后将李某某带回派出所。李某某供称因上访问题没有解决自己不想活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警察到现场后,李某某打开门坐在门口大喊大叫,后被警察带走。7、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煤气公司测定人员于2014年6月29日8时30分许接到燃气泄露报警后到达现场时,李某某已被警察带走,房门锁闭。现场煤气已经散发,无法进行浓度鉴定。8、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所居住楼房的结构、住户及人口数量。9、辽宁省某某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某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8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10、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6月29日8时许,其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因公安局不给其解决户口问题,欲引爆煤气炸楼。随后其关上窗户,打开煤气阀门,直到警察赶来敲门并在门外劝说,其打开门。警察进屋没收其手中打火机,关闭煤气阀门并打开窗户。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未拿打火机,没想爆炸”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如认定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来源及出警经过,报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人全某某、车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证实李某某在家中关闭门窗、打开煤气阀门欲引爆的事实。煤气系易燃、易爆气体,达到一定浓度后,即使没有明火点燃的情况下,开关电灯、电话铃声、电路短路的电火花,衣物静电等都可引起爆炸。李某某打开煤气阀门后即已发生爆炸的危险。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对李某某劝说,其未主动关闭煤气阀门,仍手持打火机,爆炸危险亦未解除。李某某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多次供述其系先拨打报警电话后打开煤气阀门,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且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的目的并非悔过自新、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而是对司法机关威胁,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视李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