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福存、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2千米+740米处,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高某某撞倒后,洪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经肇事地点处将高某某当场碾压,肇事后,洪某变动现场。此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2千米+740米处,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高某某撞倒后,洪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经肇事地点处将高某某当场碾压,肇事后,洪某变动现场。此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死者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脑干不全离断损伤死亡;从损伤部位程度分析死者生前符合站立行走状态时,被奇瑞小型客车重撞,致头、颈部挥鞭样损伤,脑及脑干损伤死亡。右肋骨、胸骨骨折符合高某某被撞倒在地后又被奥迪轿车压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33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告人武某某报案,及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其乘坐洪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在凌海市交警大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其乘坐武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在凌海市交警大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武某某报警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其乘坐武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在凌海市交警大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武某某报警的事实。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父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在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家庭成员情况的相关事实。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其乘坐洪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在凌海市交警大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脑干不全离断损伤死亡;从损伤部位程度分析死者生前符合站立行走状态时,被奇瑞小型客车重撞,致头、颈部挥鞭样损伤,脑及脑干损伤死亡。右肋骨、胸骨骨折符合高某某被撞倒在地后又被奥迪轿车压伤。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其他相关情况。10、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3时15分许,其驾驶奇瑞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交警队附近时与一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及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禹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人民陪审员  杨红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