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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贺某某在昌国路长途客运站搭乘被告人宗某的鲁C×××××出租车前往济青高速公路淄博北服务区乘长途车。19时50分许,在济青高速公路淄博服务区停车场内,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宗某将贺某某眼部打伤。2014年10月16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宗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宗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宗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