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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32号原告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芝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卫东(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海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高邮市,而双方协议管辖“由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属于无效约定,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所签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卖方代运至买方指定地点,运费含总价内。买方指定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实际履行中,原告亦派车将货物送交至被告公司。原告提供了货物交接单,该交接单上注明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被告收货人员在收货人一栏签字。被告收货人员非合同代理人,交接单上也未加盖被告印章,收货人员签字只是作为收货人签字,不能认定原被告已以书面方式变更了交货地点的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仍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