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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顺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余杭顺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32号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46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委托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余杭顺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法定代表人:吴文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顺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杭州余杭顺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依法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浙江天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