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448号原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耿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实际上我与被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三金,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耿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耿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炒锅一个、电蒸锅一个、被子六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被子七床。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平度市紫云水岸小区15号楼一单元302户)。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雪佛兰轿车一辆、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32寸电视一台、电暖气一个、电风扇一个、厨房用具一套、沙发一组、衣橱一组、油烟机一个、电饭锅一个、餐具一套(餐具双方不要求处理),双方于庭审中已达成分割意见。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父亲耿建国于2010年10月16日向滕某借款66000元,用于给原被告交房屋首付;其父亲耿建国于2011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并在贷款合同中指定将该笔贷款直接发放到被告朱某的账户(账号21×××84),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装修。原告主张以上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还款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借记卡及客户回单、证人滕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均不同意调解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因婚生女耿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故以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平度市紫云水岸小区15号楼一单元302户),因原被告申请该房屋现不满5年,尚不拥有完全产权,价值无法估量,本院暂不宜作出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于庭审中达成分割意见,应依双方的分割意见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其父亲耿建国滕某借的6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因该笔借款的借条不是原被告出具的,且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在本案不做处理,债权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其父亲耿建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因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在本案不宜做处理,债权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耿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耿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至耿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炒锅一个、电蒸锅一个、被子六床归原告耿某甲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被子七床归被告朱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32寸电视一台归原告耿某甲所有,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电暖气一个、电风扇一个、厨房用具一套、沙发一组、衣橱一组、油烟机一个、电饭锅一个归被告朱某所有,原告耿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差价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1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