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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建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辉,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0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3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辉及辩护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刘某甲(另案处理)经和陈某甲联系,准备贩卖50克的毒品冰毒给陈某甲。随后,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建辉,让其准备好交易的毒品。被告人徐建辉遂从“老林”处购入50克毒品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徐建辉携带购入的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前垟路吉尔利宾馆401房间内,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建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重49.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辉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