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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涛与李中国、李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李中国,李秀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孙涛,男,居民。被告李中国,男,居民,住费县。被告李秀超,男,居民,住费县。原告孙涛与被告李秀超、李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被告李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秀超、李中国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中国辩称,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是其他借款的利息,不是借款。被告李秀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秀超、李中国向原告孙涛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涛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李秀超、李中国,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超、李中国向原告孙涛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孙涛与李秀超、李中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中国关于借款属于其他借款利息的抗辩,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秀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超、李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费县易达投资有限公司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秀超、李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