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清玉、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清玉,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清玉,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清举,女,汉族,居民。被告高波,男,汉族,居民。被告程方秀,女,汉族,居民。被告刘咏梅,女,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吴清玉、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玉、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吴清玉在我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楼房,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48‰。该借款由被告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仍欠99602.5元及利息,另被告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清玉归还借款99602.5元及利息。被告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清玉、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吴清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吴清玉现金10万元。被告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为被告吴清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吴清玉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397.5元,下欠本金99602.5元及利息,被告吴清玉未予归还,被告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清玉在原告处共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提供担保,已归还本金397.5元,下欠借款本金99602.5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清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602.5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清举、高波、程方秀、刘咏梅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吴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