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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红霞、郭振兴与杨贺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霞,郭振兴,杨贺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反诉被告)肖红霞。原告(反诉被告)郭振兴。原告肖红霞委托代理人刘彪,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振兴委托代理人刘彪,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贺文。委托代理人李廷芝。委托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肖红霞、郭振兴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贺文排除妨害、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原告郭振兴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杨贺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廷芝、刘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2年,二原告被继承人郭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宅基连同未完工程(上下楼房四间)卖与我方所有,价款5万元,付款入住两清。1993年原告肖红霞与郭峰结婚将此房用作新房居住。1994年我方将此房重新装修,增建配房和厕所等设施,花费近2万元。1998年县政府统一办理房地产买卖手续,在村委会配合下经公告、测量和四邻公证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郭峰去世,被告于6月17日换掉门锁,侵占原告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房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00元。被告杨贺文辩称,我从没有就定兴城内南径胡同1号房产与任何人达成过买卖协议;原告诉状称与被告达成了口头房产买卖协议,2013年6月19日在定兴县城关法庭审理时称有书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所诉自相矛盾,均非事实。被告反诉称,反诉人杨贺文在一街村南径胡同1号有老宅基一块。1984年,反诉人与妻子李廷芝二人翻建两上两下楼房4间。1987年,反诉人办理了初始土地登记并获取了宅基地证,反诉人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也没有卖过房屋。1992年,反诉人搬至定兴县繁星大街55号居住,该房屋就出租给肖红霞之夫郭峰居住,已拖欠房租25000元。2013年5月初,反诉人才得知郭峰分别于1998年8月、2005年5月将反诉人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反诉人两次提起行政诉讼,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保民中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郭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1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下达(2014)高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郭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反诉人仍占用该房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定兴县城内一街南径胡同1号房产归反诉人所有,判令被反诉人搬出该房产,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支付拖欠租金24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也已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权证,且原告在该房产连续居住22年,反诉人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集用(2005)第0101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买卖契约;1、2、3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办理了合法手续。4、证人肖某当庭证言,证人系原告肖红霞之弟,证言内容为:诉争房产是其姐肖红霞买的,1992年开始肖红霞夫妇一直居住,并对房产进行了装修。5、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人系肖红霞亡夫郭峰之弟,证言内容为:其哥哥郭峰生前曾告诉证人,诉争房产是郭峰买的,并让我在那居住,一直住了10来年,郭峰去世后,被告要求证人搬出,随后,证人即搬出该房。4、5证用于证实诉争房产系原告方从被告处购买所得。6、刘清录、肖焕才、王金才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郭峰、肖红霞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增建和装修,三人称听肖红霞讲,93年与郭峰结婚时,郭峰就称从被告处买的该房产。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兴县一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杨贺文在定兴县城区一街南径胡同1号有房产楼房一座,此房是1984年杨贺文在老宅基地上翻建,结构至今保持原样。2、定兴县人民法院(1991)城法民判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91)民上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诉争房屋是杨贺文兄弟分家后在老宅基地上所建,与其兄弟杨贺全发生纠纷时,诉争房屋占用土地已确权发证。3、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档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1987年11月25日,定兴县人民政府将坐落于定兴县城区一街南径胡同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杨贺文办理了初始土地登记,颁发了宅基地证。4、已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碑店市(2014)高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5证用于证实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一并撤销,郭峰对诉争房产及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6、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行监字第3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用于证实4、5证依然生效。7、原告2013年6月19日在定兴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起诉杨贺文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058-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两次诉讼的诉状中陈述矛盾,一说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一说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两次陈述均不是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杨贺文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笔迹和手印真实性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杨贺文签名非杨贺文本人所签、指纹不能确定系杨贺文所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5证均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原告1、2证提供了两份生效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1、2证已被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3证,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可以证实该房地产买卖契约非杨贺文亲笔签名,亦不能确认手印系杨贺文所按,故对原告的1、2、3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证(证人肖某当庭证言)、5证(证人郭某当庭证言),用于证实房屋是郭峰向被告购买所得,但二人均称是听郭峰生前所说,属传来性质,且二人均是原告亲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证(刘清录、肖焕才、王金才书面证明一份),因以上三人均未出庭,庭前亦没有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故对此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至6证称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7证中的定兴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称属法院的办案程序文书,无证据意义,对7证中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1至6证均是有关国家及政府机关或居民自治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关于7证,反诉原告均是取自法院的案卷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分别为郭峰(已故)之妻、子。被告杨贺文在定兴县城区一街南径胡同1号自有宅基一块,1984年杨贺文在此宅基上翻建两上两下楼房一座,1987年11月杨贺文获批该地块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杨贺文与其弟杨贺全因相邻权纠纷就本案诉争房产发生诉讼,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按宅基现状使用。1992年郭峰开始入住该房,至2003年,郭峰夫妇搬出该房,由郭峰弟弟郭某居住,期间郭峰给付杨贺文部分钱物。2013年5月郭峰因病去世,6月,杨贺文通知郭峰弟弟郭某搬出该房,郭某遂搬离该房,现房内存有郭某使用的床、家具及部分生活用品。1998年8月,定兴县人民政府就诉争房产为郭峰颁发了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因办理该证过程中主要证据不足,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2005年5月,定兴县人民政府为郭峰颁发了定集用(2005)第0101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因办理该证过程中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后二原告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2013年6月,二原告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郭峰与杨贺文于1998年3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6月,二原告撤回起诉,定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4年8月,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郭峰与杨贺文于1992年达成口头房地产买卖协议,要求判令被告杨贺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贺文对二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杨贺文签名非杨贺文本人所签、指纹不能确定系杨贺文所按。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杨贺文对诉争房地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二原告称郭峰与被告杨贺文达成对诉争房地产的口头买卖协议,被告杨贺文予以否认,且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另提交郭峰与被告杨贺文的书面房地产买卖契约,但经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证实该契约系被告杨贺文亲笔签名,亦不能确认该契约指纹是杨贺文所按,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基于以上两项理由,二原告及郭峰(已故)并不享有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驳回,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杨贺文请求确认诉争房地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其请求二原告搬出诉争房地产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称请求二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支付拖欠租金24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诉争的定兴县定兴城内一街南径胡同1号房地产归反诉原告杨贺文所有;二、驳回原告肖红霞、郭振兴要求被告杨贺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红霞、郭振兴要求被告杨贺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肖红霞、郭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诉争房产中原郭德明使用的物品(包括床、家具、其他生活用品)搬出;五、驳回反诉原告杨贺文要求反诉被告肖红霞、郭振兴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杨贺文要求反诉被告肖红霞、郭振兴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肖红霞、郭振兴负担,反诉费593元、鉴定费4000元,计4593元,由反诉原告杨贺文负担543元,反诉被告肖红霞、郭振兴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永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