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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王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XX刚,支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卢凯。被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济安。委托代理人:楼韬、吴迪。被告:XX刚。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支红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XX刚、支红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宇峰公司、XX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宇峰公司、XX刚均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凯、被告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韬、吴迪以及被告XX刚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81303001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博宇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内申请使用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并约定了合同项下的相应保证担保。同日,被告XX刚、支红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bsx17813030017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刚、支红女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被告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bsx17813030017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宇峰公司为原告与借款人在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博宇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签署了编号为17813030017(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博宇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合同同时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而借款人却未尽到及时还款义务。鉴于上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之约定,现要求三被告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立即归还借款人拖欠的本金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宇峰公司、XX刚和支红女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被告宇峰公司、XX刚和支红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sx17813030017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博宇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编号为zdbsx1781303001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宇峰公司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3、编号为zdbsx17813030017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XX刚、支红女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4、编号为17813030017(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博宇公司为办理授信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5、提款申请、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6、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借款人博宇公司还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被告宇峰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和债务人博宇公司为了转移债务风险,合谋串通,进行违规放贷。1、违规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债务人博宇公司由于拖欠贷款,根本不符合授信条件,但原告却违规与债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4月12日,原告为了收回对博宇公司的贷款,在债务人已经无能力还贷的情况下,继续违规和债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行为严重违反银行法的规定。2、编造虚假的综合授信合同内容。原告和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授综合信合同第13条上谎称被告公司是保证人。实际在2013年4月12日,被告公司根本未同意也未接受为博宇公司进行担保。但是,案件发生后经调查,原告和债务人早有预谋将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目标,并提前编造虚假的《综合授信合同》。3、虚构贷款用途,进行违规放贷。原告和债务人为了达到还贷解套的目的,合谋签订违规贷款合同。2013年4月,债务人原先的300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但是债务人迟迟未归还,导致贷款严重逾期。在2013年4月12日到2013年6月23日长达2个多月期间,原告和债务人一直在寻找违规放贷、还贷的机会,一直在设计圈套。期间债务人故意编造虚假的申请贷款报表,与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买原材料的合同,虚假的购货发票,当时原告知道博宇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的边缘,原告为了自己的收贷,故意配合债务人造假,允许其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不进行银行合规的风险审查,甚至违规批贷,原告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4、原告放贷程序不合法。2013年6月24日,通过永康市转贷资金账户(小额支付通存通兑方式)借给债务人3000万元(系国有的资金)先给原告和债务人解套,将2012年4月发生的逾期的3000万元贷款还掉。紧接着在第二天即2013年6月25日又违规发放给债务人3000万元的贷款。原告明知债务人根本无还贷能力,但是原告继续与债务人合谋,利用虚假的贷款文件,在2013年6月25日骗取被告公司担保文件后当天又给债务人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可见原告和债务人的合谋配合非常默契,骗保的意图非常明确。5、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审查义务,违规问题非常严重。此间,按理原告应当审查担保人的全套担保资料,但是在被告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银行也未审查保证人资质和相关资料,当天签订担保合同,当天就放款,第二天就将3000万元贷款转走。6、原告与债务人的合谋欺骗意图明显。虽然本案中申请贷款和审批贷款的用途都是购买原材料,但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原告和债务人事先都十分清楚,用于归还永康市转贷资金账户借给债务人的300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和债务人共同设计了一个圈套,把被告公司骗入做担保人,将还贷的责任和义务推给被告公司。综上,原告和债务人签订虚假的授信合同,编制虚假的授信内容,虚构贷款用途,违规违法放贷,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严重违反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和债务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即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因欺诈形成的担保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二、导致债务人不能正常还贷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由于债务人在2013年6月25日贷款的时候,已经丧失了还贷的能力。原告对该事实非常清楚。但原告仍然违法违规进行放贷,导致该笔贷款不能正常收回,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对该笔贷款资金的用途非常明确,故意放弃贷款监控。原告作为银行对贷款的用途有监控、监管的义务,必要时可以限制贷款资金的流出,如果明知借款人的资金用途与申请贷款的用途不符,仍然给予资金放行,这是违反银行法及相关规定的。事实上,原告明知借款人将3000万元不用于购买原材料,而用于归还永康市转贷资金账户(小额支付通存通兑方式)借给债务人3000万元借款。仍然同意将资金汇出,原告应当对该过错行为负责。原告应当与债务人对本案的3000万元贷款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三、宇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公司本着善意帮助博宇公司进行正常经营和生产的目的,为博宇公司的生产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如果该笔资金确实用于购买原材料,确实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公司不会出现本案的灭顶之灾,其系被坑、被害的,应当承担的是正常的担保风险,不应当承担被人设置圈套下的挖坑式的风险。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是原告和债务人人为设置圈套,用违法违规、欺诈虚假陷害担保人的方式实施的违法骗保行为。宇峰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宇峰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原告的支出。同时,原告是在接受利益冲突双方代理案件,收取双方律师费,一方面在破产案件收取律师费,一方面收取债权人的律师费,无法律根据,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综上,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宇峰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复印件),证明博宇公司的贷款用途中,其向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是虚假的,原告证据5中可以印证收款人为该公司,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数据中整年的销售额反映不可能存在3000万元销售。被告XX刚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向博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既然已申报债权,就应待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完毕,不足部分才可以向次债务人即保证人主张债权。我国破产法第51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法条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就无法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进行申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或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程序行使权利,即申请债权申报。原告既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在破产清算完毕前,不得向次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偿还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支红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宇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是违反法律程序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但当时合同中已经把宇峰公司列入担保人,宇峰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同意提供担保,原告未征求担保人意见,故虚假不符合事实,恰恰证明原告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宇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属于无效合同,该份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在原告和债务人欺诈虚构贷款用途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由于主合同违法,从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对证据3,与宇峰公司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依据虚假的内容,虚构贷款用途,虚构销售增值税发票,在此背景下签署的该份合同严重违反银行法规定,请求法院对该份合同判决无效。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提款申请内容虚假,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系虚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正常的贷款关系。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份账单明细是经过挑选的,并不完整,事实上,反映真实情况的账单明细原告并未提供;账单明细中很长时间的变动情况并没有反映,只有博宇公司当庭说明3000万元的去向,才能查清涉案贷款,因此请求追加博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银行明细账单,归还逾期本金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6月24日,结合原告的证据1、4,在发放贷款前,债务人博宇公司仍然拖欠上海银行逾期本金、罚息,这样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即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聘用合同违反律师法和行业准则,应当自行回避,不应继续代理并收取律师费,更不应当让担保人承担。被告XX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6,需要主债务人博宇公司到场才能查清。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被告宇峰公司一致。被告支红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证据之间亦相互佐证,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宇峰公司、XX刚对其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能成立。(二)对于被告宇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该证据内容和本案无关。被告XX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支红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2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博宇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813030017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博宇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内申请使用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提供由担保人宇峰公司、XX刚夫妇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XX刚、支红女签订编号为zdbsx17813030017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博宇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等。2013年6月25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宇峰公司签订编号为zdbsx1781303001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博宇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等。二、2013年6月25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博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7813030017(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博宇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6.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基准年利率6%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借款人开立/指定户名为博宇公司、账号为17×××34的账户用于贷款还贷、贷款资金划转费用等核算处理;等等。同日,博宇公司出具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提用借款,并委托该行将贷款资金划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即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金华永康支行,账号35×××17)。当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借款3000万元。三、2013年10月30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永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博宇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就本案债权已向该院申报,2014年7月2日,该院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情况,裁定确认了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涉案债权本金3000万元。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至本院,就上述借款本金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另,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5000元。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博宇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保证人宇峰公司、XX刚和支红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清楚,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博宇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涉案借款依法视为到期,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就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破产法院申报,并最终确认为3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务人博宇公司的债权人,依据该条款规定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之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及保证人宇峰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宇峰公司辩称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订立,系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博宇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授信内容和贷款用途,违规违法放贷,故属于无效合同,并导致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形式上看,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XX刚作为合同相对人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否认所涉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宇峰公司虽对合同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对于争议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庭后经核实也确认了相关签章的真实性。从合同内容上看,各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真实、明确,并不悖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宇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之后,但不因此可认定《综合授信合同》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系虚构的,宇峰公司事后进行担保的行为反而说明其确有担保的真实意愿,并明知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合同履行上看,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订立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已根据博宇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宇峰公司主张借款双方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担保以及违规违法放贷,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博宇公司所贷款项的实际用途及走向,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均应认定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宇峰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在约定的期间内,该保证合同对宇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相关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证人宇峰公司、XX刚和支红女自愿为债权人博宇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均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各保证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XX刚、支红女对主债务人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XX刚、支红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225元,由被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XX刚、支红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