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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倪振龙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倪振龙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7号罪犯倪振龙,男,1977年8月2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振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赌博罪被判管制一年,尚余刑管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有期徒刑二十年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管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8月15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倪振龙的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倪振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赌博罪被判管制一年,尚余刑管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执行管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9月16日进入永安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1762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倪振龙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勇生、陈良平,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倪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振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做好随堂笔记,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积极参加劳动,端正劳动态度,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达标分累计21分,本次申请减刑交纳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振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振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