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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某(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号某美容美体养生馆内,高某以欲办理会员卡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带其参观店内环境及设施,被告人马某某趁李某某离开之际从前台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苹果牌iPad型平板电脑1台;后两人借口有事逃离现场。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6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相关的购机发票、照片、被害人谅解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