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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伟,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伟和张某彪、李某达、“鹏鹏”(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区沙田镇万利制品厂门口附近的小店玩。期间张某彪在小店附近无故用拳脚殴打事主杨某几,罗某伟也有参与殴打杨某几。后杨某几跑回小店,罗某伟、张某彪、李某达、“鹏鹏”等人拿出放在摩托车上的水管铁,继续殴打杨某几,后众人离开现场。经伤情鉴定,杨某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0日,罗某伟家属对杨某几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杨某几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伟伙同张某彪、李某达、“鹏鹏”(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万利塑料制品厂门口附近的小店玩,期间罗某伟、张某彪等人无故用拳脚殴打杨某几,后杨某几跑回小店,罗某伟、张某彪、李某达、“鹏鹏”等人持铁棍继续殴打杨某几,致杨某几轻伤二级,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伟。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伟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几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伟等人家属于2014年6月20日一次性赔偿杨某几人民币46000元,杨某几对被告人罗某伟表示谅解。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几的陈述:2014年4月26日20时许,我和同事沈某清到惠阳区沙田镇万利塑料制品厂对面的小店处看电视,21时许,我准备上洗手间,一男子过来说“我兄弟今天晚上想打人,打你一顿可以吗”,我称不可以,后该男子打我一巴掌,我往店外跑,当时,有六名男子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继续往外跑,后我晕倒,后来同事沈某清告知我晕倒是因为我被人持铁棍殴打。经杨某几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某伟是参与殴打其的人。2、证人沈某清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20时许,我和杨某几等人到惠阳区沙田镇万利塑料制品厂门口小店看电视,后杨某几出去小店外面,后我见到杨某几倒在地上,罗某伟等人围着用拳脚下殴打杨某几,我把他们拉开,将杨某几带到小店门口,几分钟后,罗某伟等人持铁棍再次殴打杨某几,我去劝架时,对方想殴打我,我躲开,对方将杨某几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沈某清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某伟是参与殴打杨某几的人之一。3、证人罗某明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9时30分许,我在惠阳区沙田镇万利塑料制品厂附近的小店见到杨某几被人持铁棍殴打。4、证人冯某雄的证言:2014年4月26日晚上,我在惠阳区沙田镇万利塑料制品厂附近的小店门口见到一男子被一群众人追赶,当时一男子持水管铁殴打被追的男子。经冯某雄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某伟是持水管铁殴打被追男子的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万利塑料制品厂门前。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几体表检见之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伟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几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伟等人的家属于2014年6月20日一次性支付杨某几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杨某几对被告人罗某伟等人表示谅解。8、被告人罗某伟的供述:2014年4月26日,我与李某达、张某彪、“鹏鹏”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万利塑料制品厂门口对面小店处玩,期间,我听到张某彪称他手痒想找人打,后张某彪与一陌生男子相互拉扯,并示意我过去,我跑过去将陌生男子推开,陌生男子反抗时拳头打到我的嘴巴,后我与李某达、张某彪、“鹏鹏”持铁棍殴打该陌生男子。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伟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人罗某伟不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