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林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江苏奥力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492号原告吴林娟。委托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栋5室。负责人于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苏奥力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江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叶朝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剑飞,第三人工作人员。原告吴林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江苏奥力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神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余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第三人奥力神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为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9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靖江市中州路与合兴路交叉路口,与高胜平驾驶的第三人奥力神公司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梓洲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高胜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3000元,事故造成第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19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应赔偿我保险金144800元(其中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3000元扣除第三人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乘以70%计7700元;第三人车辆修理费195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后乘以70%计135100元,再加上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计1371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保险金144800元(其中被告直接给付第三人奥力神公司1371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被保险车辆以及苏M×××××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金额也没有异议。原告计算保险金的方法是正确的,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过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该情况属于我司免责情形,我司只同意赔偿交强险部分,车损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不予赔偿。第三人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向我方支付赔款137100元均没有异议。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拒绝赔偿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还应当对免责条款内容、法律后果等情况作出解释。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于我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有无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被保险车辆自2010年至2014年的理赔记录,以证明四年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过多次保险理赔,原告作为车主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应当是理解的。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打印件一份,讨论纪要的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对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保险人能否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进行了规定,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不予赔偿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吴林娟本人签字,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被保险车辆虽有过多次保险理赔,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免责条款是了解的,理赔记录与被告针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时,认为车辆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被告确认投保单上吴林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表示庭后提供电话回访记录以及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限其在庭后7日内提供,逾期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投保单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投保单上吴林娟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投保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赔记录虽记载被保险车辆四年间存在多次保险理赔,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免责条款是清楚、知悉的,也不能免除被告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理赔记录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靖江市中州路与合兴路交叉路口,与高胜平驾驶的第三人奥力神公司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梓洲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高胜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3000元,第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195000元。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另一方面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认可。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签订了二次以上的同类保险合同,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不能免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免责条款理解并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130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95000元,依据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700元,赔偿第三人保险金137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林娟保险金7700元、赔偿第三人江苏奥力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13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哲源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