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廖XX诉被告莫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莫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260号原告廖XX,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何田乡皂底村**号。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XX,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XX诉被告莫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陈律、被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曹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原告系经营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当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98号上海恒大建材市场经营木材批发业务。2011年7月20日,原告希望向被告购买细木工板,向被告建设银行上海昌里支行的帐户汇款了人民币30万元,注明是购货款。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发货,之后被告也未退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莫XX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双方从未谋面,被告是家庭妇女,不从事任何经营,被告的丈夫在恒大建材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所称的30万元汇款是被告的丈夫与原告的表哥邱某等三人合伙承接装修工程邱某交付的保证金,当时邱某没有现金,就让原告将款项汇到被告的帐户,原、被告间不存在购买细木工板的业务。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与所称的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98号上海恒大建材市场经营木材批发业务。2011年7月,被告在建设银行收到以原告名义在浙江省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注明为购货款的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原告曾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后原告撤回起诉。另查,原告的亲戚邱某与被告的陈某相识,双方常有来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证明给付事实和给付发生错误的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对30万元的给付事实均无异议,而对该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向被告支付的购货款,被告则认为是案外人邱某交付的保证金,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与所称的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另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2011年7月20日,在未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将30万元钱款支付被告,并且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与被告交涉,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