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德兵与方炳烈、谭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兵,方炳烈,谭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792号原告秦德兵,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方炳烈,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书全,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秦德兵诉被告方炳烈、谭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炳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兵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方炳烈以在外承包工程差钱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月利率3%,被告谭书全担保,若到期不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炳烈出具借条,并经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后被告方炳烈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尚欠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炳烈、谭书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炳烈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秦德兵借款113200元。被告方炳烈于当日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120000元(实际借款为113200元,另68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方炳烈在借条上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若到期不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款本息,月利率3%。被告谭书全为此款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转账支付被告方炳烈94000元,同时,原告委托李龙波从自己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坪山分理处的存款账户上转账支付被告方炳烈19200元。2013年1月2日,双方在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对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见证。2013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7日分三次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31日止。现被告方炳烈尚欠原告借款73200元及2013年9月2日至今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炳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方炳烈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借款。原告还要求被告方炳烈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方炳烈虽给原告秦德兵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20000元,本院查明原告秦德兵实际借给被告方炳烈借款为113200元,另6800元为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方炳烈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13200元,扣除被告方炳烈已返还原告40000元外,被告方炳烈尚欠原告借款7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说明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书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炳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秦德兵借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方炳烈付清之日止),被告谭书全为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秦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方炳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夏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人民陪审员 罗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