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龙柳春与郑洪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龙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原告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晓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文姣、杜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雁霏、曾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很少共同语言,从2008年起被告就搬出原告的居住处与原告分居,2010年双方就失去联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离婚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郑某身份情况。3、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起分居的情况。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后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东一巷11号2单元401室居住,2008年12月被告搬出该套房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起,被告外出离开双方住所地,至今双方分居已逾5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人民陪审员 杜 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