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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陆方金与安徽省颍上县恒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方金,安徽省颍上县恒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71号原告:陆方金,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恒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上恒信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方金与被告颍上恒信建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颍上恒信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方金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送矸石做内燃。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矸石款9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矸石款98000元。原告陆方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矸石款98000元的事实;3、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颍上恒信建材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颍上恒信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暂无给付能力,请求延期给付。被告颍上恒信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该公司系合法企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陆方金给被告颍上恒信建材公司送矸石做内燃。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陆方金矸石款9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颍上恒信建材公司共计欠原告陆方金矸石款98000元未付属实,有被告颍上恒信建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如何给付矸石款98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恒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方金矸石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恒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