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水根、李燕云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水根,李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蓓,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翔,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佳欣,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水根,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李燕云,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决(2013)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水根和李燕云于2002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9月29日在厦门友好妇产医院又生育一男孩。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按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的2倍,对被执行人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50304元,限被执行人于该征收决定送达后30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50304元及滞纳金9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每月加收滞纳金300元),共计1512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3)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2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现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催(2013)462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3)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又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3)4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50304元及滞纳金9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每月加收滞纳金300元),共计151204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16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魏 江审 判 员 蔡 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