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1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高亮,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2000年3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罗永超,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邱献良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高亮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罗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违规驾驶两轮电动车,超载两人沿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大唐社区居委会砖井沿一条水泥路由北向南超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张某某撞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14000多元,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余款拒不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36.8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6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012.84元。被告罗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罗某某两轮电动车沿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大唐村砖井沿一条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罗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颅脑损伤;3身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1854.41元(被告垫付)。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车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1036.84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原告之父亲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张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二次住院的手术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约需6000元整。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永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含垫付的1854.41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某某属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未成年人由其奶奶监护在道路上行走,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据事故形成的因素、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轻被告2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罗某某监护人罗永超对其罗某某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依票据为准,计款12891.25元;⑵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80元(14天×20元/天=280元);⑷后期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⑸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25.08元(14天×23.22元/天=325.08元);⑹交通、住宿费,原告受伤住院、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伤情及原告住所地与就医所在地之距离,本院酌定600元;⑺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⑻精神抚慰金,原告年幼受伤致残,其受到的精神伤害是无法用金钱弥补与衡量的,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500元;⑼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⑸、⑹、⑺、⑼项计款38267.01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30613.61元(38267.01元×80%=30613.61元);上述第⑻项计款4500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上述被告罗某某赔偿款项合计35113.61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30113.6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罗永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113.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罗某某、罗永超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