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育红与吕久华、陈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红,吕久华,陈丽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周育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特别授权)。被告吕久华,男,汉族。被告陈丽平,女,汉族。原告周育红与被告吕久华、陈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育红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75000元购买210-5D型旧挖掘机一台,后将该旧挖掘机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让原告带现金81500元与被告一起到常州五交公司购买215-7C型挖掘机。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补签协议,约定首付款192840元由原、被告各出资96420元,原告共计垫付资金156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单独一人从事挖机经营,未能让原告参与经营,亦未分配利润。直到原告收到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寄给被告的邮件,方知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与将该挖掘机转让给郑刚经营,其转让款及利润收入被被告占为已有。但是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出资款及垫付资金156500元,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虽签订合伙协议,但并不存在合伙的事实,故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垫资。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此款的义务。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人民币15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平辩称,我与吕久华已离婚,吕久华与周育红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吕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吕久华因购买挖机缺少资金与周育红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吕久华因生意需要特购买210大挖机一台,考虑到个人资金比较紧缺,要求周育红进行入股,经双方协商提出以下协议:一、购买挖机共计壹拾伍万元整,每人各出柒万伍仟元整。二、在施工过程中全部事项由吕久华进行处理,周育红不过问生意之事。三、施工过程中一切费用凭发票进行结算。四、利润分成按四六开分(吕久华得六成,周小红得四成)。五、挖机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要记帐,不得有虚伪现象,一经发现有虚伪现象周小红有权提出退股,提出退股后当日付清入股资金和利润分成。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结束后从甲方处拿到的施工款后立即进行分款,不得将施工款作它用。”吕久华、周育红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周育红出资75000元,被告将购得的挖机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5月6日,周育红(甲方)与吕久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协商同意将原有210-5型挖掘机出售,价格15.0万元(拾伍万元),同时于2013年4月22日从江苏新欣武高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2**-7C型挖掘机,首付资金192840.0元(壹拾玖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补充协议如下:1、首付资金192840元,平均每人资本金96420元,甲方另出支8.15万元(捌万壹仟伍佰元整)+7.5万元-9.642万元=6.008万元,甲方多出支6.008万元(陆万零捌拾元),从乙方利润分成中返回给甲方。2、该挖掘机还贷611141元,从利润中支出,直到还清贷款为止,甲、乙双方才能按50%利润分成。”周育红、吕久华分别在甲方栏内和乙方栏内签名。协议签订后,吕久华除取得挖机出售款15万元外,原告周育红又交付给吕久华人民币81500元,嗣后,吕久华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1月5日,经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吕久华将其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了案外人郑刚,三方签订了承租人变更协议。吕久华在取得周育红投资款后,未再让周育红参与经营活动,并占有周育红的投资款至今,其本人现下落不明。另查,被告吕久华与陈丽平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补充协议,承租人变更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等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久华依据合伙协议,收取原告周育红的投资款及垫支款后,未能按协议使用该资金、未能按约定履行合伙事务,并占有原告的投资款,且又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伙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吕久华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吕久华和被告陈丽平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吕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育红与被告吕久华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吕久华、陈丽平共同偿还原告周育红人民币1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吕久华、陈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杰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