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2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普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2008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唐某某联系镇平一男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让其送到内乡县,唐某某到内乡县接到冰毒后付毒资4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体表检查图示、辨认笔录、诊断证明、(2008)番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但所犯新罪受不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因而构不成累犯。被告人唐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