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6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清军与天津开发区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军,天津开发区利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6635号原告许清军。委托代理人尤满国,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开发区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2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武彩素,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敏,天津开发区利信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许清军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间,原告曾为被告供应各型建筑材料,被告及时给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6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85000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全额给付,经与原告沟通,并取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给付原告货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其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50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200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证据3、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注册地在天津开发区晓园新村8号301室,现办公地点在塘沽区美景园3栋2门104室,证明原告在滨海新区法院起诉的管辖依据。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其代理人在2014年10月17日来院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认可原告诉请数额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住所地,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若干,被告已付清部分货款,现经双方核对尚有850000元未付,现因资金紧张就下欠款项给付,被告承诺如下:1、自2004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2、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3、如未能按时给付,则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还于2014年10月8日在该承诺书上写明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上述款项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其中业务标志载明吊销,2004-12-08。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代理人来院陈述均称不清楚供应建筑材料的具体名称、数量、货值,以及送货地点、已付货款数额及给付方式等,无法说明基础交易具体的方式及内容,不合常理,并且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被吊销,且2011年度、2012年度未年检,说明被告长期未正常经营。被告代理人虽然自认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但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最终认定双方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欠缺买卖合同关系的实体要件,本院无法保护原告诉请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清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原告许清军已交纳),由原告许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严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