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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345号原告郑×,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巍,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儿子郑××出生,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生活小事争吵。被告对我的父母也不孝顺。婚生子郑××自出生就由爷爷、奶奶带着,孩子所有的花销都是爷爷、奶奶和我承担,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抚养孩子,也为给过生活费,未尽到作为妻子对家庭的责任。被告在2014年8月在没有告知我和我父母的情况下将孩子带到上海,给孩子的心理留下阴影。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的伤害了我,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存,也考虑到孩子比较小,离不开父母。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我们双方聚少离多,所以产生了矛盾。我愿意为我们双方的感情维持做出自己的努力,我以后会以沟通交流的方式来缓和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问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郑××。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孩子的抚养以及处理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双方感情的维系做出自己的努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更为慎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之理由并不充分,且双方之子尚幼,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与关怀,在尚无认知能力之时即失去完整的家庭,对其太过残忍,也不利于其健康快乐成长。本院经过慎重考虑并综合考量整个案情,认为应当再给双方一个机会,改善夫妻关系,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理解沟通、彼此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