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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杨某,黄玲燕,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某,徐翠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被告黄玲燕。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陆某。被告徐翠妹。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杨某、黄玲燕、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某、徐翠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杨某、黄玲燕、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某、徐翠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同时约定由杨某、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黄玲燕、徐翠妹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2014年9日16日至10月15日利息尚欠14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今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2733.33元(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以后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杨某、黄玲燕、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某、徐翠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融资决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某、黄玲燕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某、徐翠妹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融资决议书同意融资,并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表,杨某、陆某提交了保证人申请表,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提交了同意担保决议书。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签订201367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杨某、陆某与原告签订了2013651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3674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黄玲燕、徐翠妹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杨某、陆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651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8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至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借款后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已经拖欠利息1400元,之后未能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开出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杨某、陆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玲燕、徐翠妹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杨某、黄玲燕、陆某、徐翠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195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杨春林、黄玲燕、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徐翠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7.5元,由被告兰溪市一龙拉链有限公司、杨春林、黄玲燕、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徐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