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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峰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尽义务,嗜赌如命,不务正业。2014年6月,因原告不配合其去办理贷款,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