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昔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建平与凤居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平,昔阳县赵壁乡凤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昔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程建平,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昔阳县赵壁乡凤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文秀,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青娥,女,昔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建平诉被告凤居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平、被告凤居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青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平诉称,2011年凤居村重修友谊大街,因村委会资金紧张,两委会决定向村民借贷款用于工程费用,并规定按月息一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村委会于2011年4月28日向我借现金10000元。因信用社规定,贷款只贷给个人,不贷给集体,2011年8月11日,我又以我的名义并由本村村民程存福担保,在信用社贷款40000元给村委会2012年3月21日,我又为此40000元贷款结息3634.8元。而新任村委会主任以不知上述债务为由拒付。现诉求偿还本金10000元和利息2430元(截止2013年5月份)和4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及其利息12054.8元。以上款项共计64584.8元。被告村委会辩称,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新旧村委会移交村委账目,是在乡政府农经办的主持下移交的,移交的账册,根本没有程建平的此二笔款,故经两委会研究,不予支付。原告就其诉称、被告辩称及本院认定如下:1、凤居村委会2011年4月28日收据一张,拟证实2011年4月28日收取程建平现金10000元。被告质证称,收据上没有承办人签字,且对票据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收据上有现任村支书焦云华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凤居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拟证实2011年8月11日程建平在信用社贷款40000元,被告对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3、凤居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实2012年3月31日收回程建平贷款利息3634.8元。被告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人程富华提供书面证言并出庭证实,2011年秋天,上级要求村委先自己垫款修路,验收合格后回款,因信用社不向村集体贷款,故村主任程富华与村书记程录德、村会计程繁生商定,由村民程建平向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修路,由村民程存福担保。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称该证言系可变证据,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5、证人焦文科提供书面证言两份并出庭证实,焦文科本人从2004年开始担任凤居村出纳,2011年4月28日因村里资金不足,借用村民程建平现金1万元,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2011年8月11日村会计程繁生拿来4万元现金,说是信用社不给村委会贷款,以村民程建平的名义从信用社贷出4万元,用程存福提供的担保,后款项全部用于修路工程。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6、证人程繁生提供书面证言两份并出庭证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凤居村委会借用原告程建平现金1万元,程繁生开了收据并盖了公章,将1万元现金交村出纳焦文科保管;后又以原告程建平的名义向凤居信用社贷款4万元,由程存福担保,原告程建平办理完贷款手续后,程繁生直接从信用社提出的现金4万元,之后将贷款手续和4万元现金交由村出纳焦文科保管。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7、证人程存福提供书面证言一份并出庭证实,2011年凤居村硬化街道巷时因资金紧缺,原村长程富华、书记程录德让程存福为原告程建平提供担保,原告向凤居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修路垫资。被告对程存福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所举的4-7证据,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程富华、村会计程繁生、村会计焦文科及担保人程存福四人,与原告并无近亲属关系,且彼此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称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凤居村会计资料移交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在会计移交表中未记载,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称没有入账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与原告的主张无关。2、《赵壁乡推行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实施方案》一份,拟证实按照会计管理制度,村委各项支出均应入账。原告表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对于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将在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程建平系凤居村村民,2011年期间,因凤居村修村内街道,因资金紧张,经村委会决定向部分村民筹资。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移交程建平借款10000元,言明月息一分;2011年8月11日,原告程建平又以个人名义在凤居信用社贷款40000元,担保人为本村村民程存福。此款直接由村委会会计程繁生从信用社接收,并转交由村出纳焦文科保管,用于凤居村街道硬化施工,2012年3月31日原告程建平支付信用社利息3634.8元。2011年12月后,新选举的村委会以所移交账务上无记载为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凤居村村委会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贷10000元,有凤居村委会出具的现金收据在案印证,且由时任村主任程富华、村会计程繁生、村出纳焦文科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011年8月11日凤居村委会以原告程建平的名义在凤居信用社贷款40000元,此款项直接由村委会会计程繁生支取,用于修路工程之事实存在,且有凤居村时任村主任程富华、村会计程繁生、出纳(现金保管)焦文科及贷款担保人程存福的证言在案印证,应予认定,故被告凤居村委会理应清偿。其辩称的换届移交的账目无记载为由拒绝清偿此款之主张及其所举的证据,不能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0000元现金借款按约定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昔阳县赵壁乡凤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平款10000元、利息2430元共计12430元。二、被告昔阳县赵壁乡凤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程建平款40000元及利息3634.8元共计43634.8元,并支付此款的贷款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凤居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5元,由被告凤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全审 判 员 王 勋人民陪审员 杨淑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