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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勇,曾太云,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刘真勇,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太云,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伟,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董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真勇与被告曾太云、李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勇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太云、李伟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真勇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曾太云驾驶川AOBM**号车与原告刘真勇驾驶的川F2C2**号车在军屯镇食品大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真勇受伤。2014年9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作出第003215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太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真勇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刘真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曾太云、李伟未到庭参与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BO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内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刘真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曾太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37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8.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门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应当提供被告曾太云的驾驶证原件、李伟的行驶证原件;对证据7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原价,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曾太云、李伟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曾太云驾驶川AOBM**号车与原告刘真勇驾驶川F2C2**号车在军屯镇食品大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真勇受伤。2014年9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作出第003215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太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真勇在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产生医疗费44375.82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真勇于2012年9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四川豪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地施工工作,其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川AOB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太云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4375.82元,原告刘真勇在本案诉前自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太云与原告刘真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真勇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太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太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OBM**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刘真勇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4375.8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为6656.37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举证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刘真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2960元)。5.误工费10441.68元(35289÷365天×108天=10441.68元)。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2013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真勇的该项损失确实产生了,本院予以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74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为1200元。1.财产损失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1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159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71797.6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0441.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259.45元【医疗费44375.8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66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自费药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曾太云承担9978.3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6656.37元+后续治疗费自费药1200元+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太云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4375.82元,与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真勇92659.68元(71797.68元+35259.45元-10000元-4397.45】,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向被告曾太云支付4397.45元(14375.82元-997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真勇9265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太云43**.45元;三、驳回原告刘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真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