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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安吉帅格针织制衣厂与杭州斯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帅格针织制衣厂,杭州斯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安吉帅格针织制衣厂。代表人:高春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杭州斯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勇。原告安吉帅格针织制衣厂为与被告杭州斯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帅格针织制衣厂的代表人高春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杭州斯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吉帅格针织制衣厂起诉称:2012年7月始,被告将针织服饰发放给原告进行加工。截止2014年7月8日止,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加工费共计403102元,扣除已付24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59602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59602元;二、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496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杭州斯文服饰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9602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斯文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供货期间一直未按时,导致被告损失严重,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另案起诉。2014年7月8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账的金额为159602元,因被告员工疏忽,没有将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在对账单上体现,故对对账单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合同编号sw2012122901毛衣加工合同一份、送货单五份、入库单一份及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毛衣加工合同、送货单、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入库单,认为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另原告认为其没有延期交货。本院认为,原告对毛衣加工合同、送货单、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毛衣加工合同、送货单、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入库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应付给原告加工款403102元,扣除被告已付24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9602元。后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49602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至于被告对账单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斯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帅格针织制衣厂加工款149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杭州斯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