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与江苏台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江苏台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9075-8。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杨家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7967487-6。法定代表人孙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苏州市安特菲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菲尔公司)委托被告承运一批阻燃剂至佛山市顺德区莱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货物数量150包,重量3吨,货运单号0061777。同日,安特菲尔公司就该批托运货物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并约定相关保险条款内容。2014年4月14日,托运货物到达佛山公司,佛山公司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袋身有水湿现象。安特菲尔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勘察,确定货损。随后,被告向安特菲尔公司出具事故情况说明,同意将受损货物42包运回安特菲尔公司,待检测后确定实际损失。2014年5月6日,安特菲尔公司根据检测结果与被告共同出具货损货差证明,确定货损共7包,每包20公斤,单价153元每公斤,共计21420元。同日,安特菲尔公司向被告出具索赔函,被告回复称不予赔偿。安特菲尔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与安特菲尔公司协商后按总货损的70%赔付,再扣除免赔额2000元,实际支付赔款12294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2294元及公估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期限1年;2、货物承运协议书、托运单,证明被告承运阻燃剂150件运至目的地,收货人签收,承运单号0061777;3、佛山兴禅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代查勘报告、发票,证明确定货物损失情况;4、事故情况说明、退货签收单,证明被告同意将受损货物42包运回托运方处;5、货损货差证明,证明被告对事故原因及货物损失的确认;6、索赔函、被告回复说明,证明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被告明确拒绝赔偿;7、原告出具的运输保险凭证、赔偿报告单,证明原告对承运单号0061777承保运输险、最终理赔金额的计算;8、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理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台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安特菲尔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是8400元,被告与安特菲尔公司已经协商一次性赔偿,处理已经结束,安特菲尔公司没有向被告提出后续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联络函,证明被告向第三方转嫁损失证明;2、安特菲尔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与安特菲尔公司赔偿办结说明;3、货物承运协议书,证明特别约定托运货物时,托运方应该对货物进行投保,托运方不投保的货物出险按货物运费三倍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事故后签订的,与该次事故没有关系,实际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对证据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支付凭证没有异议,对权益转让书不认可,安特菲尔公司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从内容看被告是知道该批货物的损失金额的及损坏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说明安特菲尔向被告追偿的是货物损失的差价,不包括原告的赔偿金额,其协商金额不能排除法律赋予原告的追偿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托运方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以及证据8中的支付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中的印章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权益转让书的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与苏州市安特菲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安特菲尔公司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安特菲尔公司须提前将货运计划通知被告,告知被告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货时间、地点、收货单位资料等;被告需提供设施良好的运输车辆和优质服务、免费打包(托盘+PE防潮防尘膜),整个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得出现包装浸湿、破损等,如有货物损失按安特菲尔公司实际货物金额赔偿;并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都须以书面形式在30天前提前通知对方。2014年4月10日,安特菲尔公司向被告托运阻燃剂150件,重量3000千克,收货地址为顺德区杏坛镇百安路,运费2475元,货运单号为0061777。同日,安特菲尔公司就上述货运单投保原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凭证确认保险金额459000元,起运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后被告委托广州市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货物在2014年4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莱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收,实收数量为108袋。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安特菲尔公司出具事故情况说明,称因其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货物浸湿受损,客户清点发现42包浸湿严重甚至破损,客户拒收,安特菲尔公司当即通知该批货物所投保的原告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派人勘查后,经协商同意将拒收的42包货物由其承运回安特菲尔公司。2014年4月21日,退回的42包组阻燃剂由被告发往安特菲尔公司。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安特菲尔公司共同出具货损货差证明,认定货物损失情况为:货物单价为153元每公斤,每包重量为20公斤,总计数量为7包,货物实际价值为21420元,同时备注检测经过都在原告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同日,安特菲尔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根据货物实际价值21420元进行赔偿,被告回函称不予赔偿。安特菲尔公司遂就上述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安特菲尔公司出具货物运输综合险综合报告书,称经其核赔后的赔款金额为12994元,支付公估费800元。原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安特菲尔公司赔偿保险金12994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至佛山市顺德区莱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内对货物受损事故进行现场勘查。2014年4月14日,公估公司出具代勘查报告,称其现场勘查时,车上的货物已被卸下,经清点、检查,该批货物共150包,其中42包的包装袋有水湿痕迹,其余107包阻燃料未见受损。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800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与安特菲尔公司达成如下方案:1、被告同意赔偿安特菲尔公司货物损失差额8100元,2、安特菲尔公司以运费8100元抵货损差额8100元;并称此事已经于2014年10月办理完毕,各方不再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安特菲尔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安特菲尔公司赔偿12994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安特菲尔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损失2142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安特菲尔公司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但其达成的协议在原告已赔偿保险金之后,故安特菲尔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台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1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